对在计算机信息系统资质和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资质申报中弄虚作假行为 的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和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资质申报(以下通称资质申报)的规范化管理,防止资质申报中弄虚作假行为的发生,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资质申报,是指有关单位申报资质的认证、评审、自查、年检、换证等。

第三条 申报资质必须按照规定如实提供有关申报材料(包括附件),凡提供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材料或隐瞒真实情况不报的,均可以认定为弄虚作假行为。

第四条 对于在资质申报中弄虚作假的单位,按照审批权限,分别由信息产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在全国或者本行政区域范围内予以通报,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如下处理:

1. 对于在资质认证、评审、换证中弄虚作假的单位,不批准其申报的资质,并视情节轻重,给予一至两年内暂不受理其资质申请的处罚。原来具有资质的,另外给予暂停使用相关资质证书六至十二个月、降级、撤销证书的处罚。

2. 对于在资质自查、年检中弄虚作假的,认定为不通过,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暂停使用相关资质证书六至十二个月、降级、撤销证书的处罚。给予降级处罚的单位,一至两年内暂不受理其资质升级申请。给予撤销证书处罚的单位,一至两年内暂不受理其资质重新申请。

第五条 对于弄虚作假已骗取资质证书的单位,给予撤销证书的处罚,并视情节轻重,给予一至两年内暂不受理其资质重新申请的处罚。

第六条 认证、评审机构参与弄虚作假的,由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或撤销该机构的认证、评审资格。

第七条 各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单位资质申报的监督,对主管范围内的资质申报单位有弄虚作假嫌疑或者被举报的,应当进行核查。

第八条 申报资质的单位对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组织的资质申报抽查或者核查应予以配合,按照要求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和原始资料等。对于不能提供有效证明材料和原始资料的,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可以不受理该企业的资质申报。资质持有单位有意拖延或不配合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核查的,可视情节轻重,给予暂停使用相关资质证书六至十二个月、降级、撤销证书的处罚。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四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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